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爱廉村。负责人徐金付,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明雅构件厂)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雅构件厂诉称:因被告承建了高淳区市政管网改造工程,2012年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了两份供货协议,由原告提供排水管给被告,原告按约提供排水管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几次催要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结欠原告201698元货款,另在结算是,有几分送货单未能结算到总单子里,故被告总计欠原告221115元,结算后被告仍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1840元及违约金21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对原告诉请事实及金额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的负责人徐金付与“顾海青”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一份,上载明:供方(甲方):南京溧水明雅水泥制品厂,需方(乙方)南京凯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污水管、雨水管等产品,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共计280400元;收货地点为高淳区开发区沧溪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由供方负责运输,承担相应的费用,需方负责卸货,承担相应的费用;付款方式为中期付送货总款的50%,货送完付总款的50%,余款年底付总款的80;违约责任:供方保证及时供货,需方保证及时付款,如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当地法院解决。原告的负责人徐金付在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顾海青”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经与“顾海青”结算,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联中记载:“小票已回收,以前小票一律作废,以此票结账(结账时除掉已付款)孙红美2012年宝塔小学工地23176元;2012年开发区污水管道158755元,2012年老街工程12567元;2013年沧溪路污水管道7200元,合计201698元。填票人:孙红美;单位名称:南京凯盛第十分公司”,在该票据上方记载:“此单为徐金付所做宝塔小学、开发区污水管道、老街、沧溪路网道总账。证明人:顾海青21/12”,上述记载为复写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对2013年4月1日《销售合同书》中“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真伪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准许该鉴定申请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销售合同书》上的印文“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送检《鉴定申请书》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经鉴定,《销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顾海青”有代理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95元,由原告溧水县明雅预制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