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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90号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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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1989月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1时19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18线218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驾驶人项某某发��矛盾,后他人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经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邱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