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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初27号

贾永帮诉磐石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帮,磐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初27号原告贾永帮,男,汉族,1929年4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原告贾时珍(贾永帮之子),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贾永帮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2号《关于贾永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贾永帮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24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2号《关于贾永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贾永帮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产权证面积25平方米私产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进行征收补偿。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17500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35142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53642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0栋3单元6楼2号(45.77平方米),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00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6平方米,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10200元,超出面积5.77平方米,被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3098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5日内。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35142元.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以上二项合计36142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2-03-**号)的房屋腾出。贾永帮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贾永帮诉称:

一、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吉房权磐字第18-2-03-12号房屋有两处,分别为25平方米和60平方米,1961年建的25平方米房屋,1987年经城建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建成60平方米房屋,并到土地部门补办了符合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1995年原告想给60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房屋部门将原来的25平方米的房屋给办了房产证(产权登记簿为26平方米),但此房屋原告于1999年扒掉了10平方米,留有15平方米做仓房使用。原告现有60平方米房屋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审批事项建设,应按60平方米给原告产权调换。补偿决定仅给原告25平方米,认定事实错误。

二、补偿决定遗漏原告另一处房屋,原告还有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房屋,此房屋是原告于2004年3月在第三人贾淑花处购买。而被告却将此房屋补偿给了第三人贾淑花。

三、征收程序违法。1.建设项目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当地的昊融集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厂需要,实际是为企业谋利。2.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3.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是被告自定的。4.评估程序还没有终结,被告就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就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而复核程序没有走完,被告即下发补偿决定,属程序违法。

四、遗漏补偿项目。原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295平方米,扣除房屋建筑面积还剩210平方米土地没有评估,属漏评。

五、适用的依据错误。决定适用的《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规章。

六、评估报告明显失实。原告的房屋主房和超面积部分分别为700元/平方米和350元/平方米,报告明显失实。

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磐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并没有说让原告交地域差价。原告的房屋60平方米是三间房,而被告给了一个44.74平方米的五楼,比原来少了15.24平方米,还得交35298元,没有保障原告居住条件。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关于贾永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问题。经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征收部门查阅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档案确认,原告提出的60平方米房屋中只有25平方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多余35平方米为无产权证房屋,贾永帮院内也无其他房屋。因此,按政策只能给有产权证的部分产权调换。

二、原告提出的600元差价问题。《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家住建部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和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反馈95%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证建筑面积部分交纳地域差价款平均价格600元每平方米后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办法进行安置。

三、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问题。2012年5月,经房屋征收部分组织被征收人召开选择评估机构大会,并现场投票选出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征收区域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2015年3月对贾永帮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贾永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同意房地产估价结果。在2015年4月17日送达补充报告(榆树墙)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贾永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贾永帮的复核申请是不满意现场答复之后写的,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四、原告提出的杨树漏评问题。因杨树不在贾永帮适用的土地范围内,无法确认是其所有,在征收时,已经向其说明,征收人将在整个征收区域内进行核实,严格按照补偿标准为所有人进行补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共437页)。证明:被征收人同意选择评估机构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共28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3.选择评估机构选票(共108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4.签订协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按搬迁顺序自主选择房屋;证据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户型照片。证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楼层和面积;证据6.期房报告。证明:交纳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差价款和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7.昊融家园征收地上物补偿明细。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8.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2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9.磐石市区建筑工程与红旗岭镇建筑工程施工造价差分析。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10.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安置结算报告。证明:交纳地域差价的依据及所有的工程造价。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以上1-5项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公告。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8.《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上6-8项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9.磐石市政府会议记要;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1333号;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57号;13.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5.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6.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8.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及公示照片;19.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以上9-19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20.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记录、照片;21.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3.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20-23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该征收区域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等自己资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以上24-26项证明:房屋征收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明、被征收房屋踏查证明及被征收人的个人房屋产权证明。27.协商笔录,证明:对被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及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28.磐政房征补(2016)5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已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贾永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磐石市各城镇房屋征收均适用此办法,此办法第28条规定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面积,这条没有说向老百姓要钱,此规定规定的10日搬迁补偿8000元,20日搬迁补偿5000元,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收到评估报告,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下的补偿决定并没有给原告奖励;2.2012年5月2日征收补偿方案和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和2013年3月26日征收补偿方案。证明:2013年3月26日开始本次房屋征收,2012年5月2日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合法;3.贾永帮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面积;4.2015年4月18日和4月28日原告向誉桥评估机构邮寄了复核申请书和向吉林市信访局和船营区信访局要求誉桥评估机构给予复合的上访信。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评估机构给予申请符合但被告没有下发书面说明;5.房屋征收附属物果树报告单。证明:誉桥评估机构将评估项目转给了启达价格评估公司这个不合法,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名所以不具有合法性;6.房地产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附属物报告单,但是2015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申请复核期限应该是10天加上专家委员会的时间是10天一共是20天,但是没有到20天就下了评估报告了,而且有评估报告上漏评贾永帮的杨树;证据7.贾永帮土地审批和城建审批手续、房产证、产权登记簿存根,证明:建筑面积经过城建的审批是60平方米,土地审批是6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簿登记面积为26平方米,房产证是25平方米,应以登记簿登记面积为准。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584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贾永帮、贾淑花已经对2015吉中行初字第21号、2016吉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原告贾永帮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名,没有找过我们征求意见,我们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评估开始后所照照片,而是被公众所否定的2012年部分人参加选择评估机构时的照片,照片上没有体现开会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伪造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到场,不合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去选择房屋。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提出分别有红旗岭和磐石市里的两处安置房屋,而此证据并没有体现红旗岭的房屋。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上也并没有提差价600元的事情。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国有棚户区改造国家免征收使用税,国家给拨款,不是市场运作。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磐石市政府自定的,没有体现让本次征收人交600元的事情。且红旗岭没有回迁楼,被征收人无法选择在红旗岭还迁。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次造价分析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国家补助资金是746.2万元,而让被征收人承担1174.367万元不合理。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5的客观性有异议,首先,对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次,原告接到评估补充报告单的期限是2015年4月1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申请评估机构复核应当为2015年5月7日到期,而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下发征收补偿决定时程序还没有走完,所以说程序违法。对平面图不质证,对申请书不质证。对证据6-8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按照证据7指导意见执行,证据8此份文件并没有公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9-19,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评估单是2015年4月17日送达的,4月18日本案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没有答复,程序违法。誉桥评估机构将评估项目转给了启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单没有评估师签名,不合法。且评估价格过低、补偿报告明显失实。对证据24-26有异议,贾永帮房屋面积和土地城建审批均为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2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簿面积为26平方米给最低25平方米不合理。对证据27,没有进行协商,就问一下条件,就走了。对证据28本身无异议,收到了撤销决定,但没有说明撤销原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并非是转让;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记载面积是25平方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4-19、26、2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被告自行撤销,本院暂不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求征收区域内公众意见,并于5月5日召开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大会,现场选定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磐石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贾永帮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贾永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6]5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磐政房征补[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以“有新的证据需要进行核实论证”为由,撤销了磐政房征补[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为贾永帮,该房屋产权人亦是贾永帮,贾淑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

二、本案中,对于贾永帮吉房权磐字第18-2-03-12号产权证所登记的25平方米房屋与1987年建筑用地审批手续中所对应的60平方米房屋的关系,磐石市人民政府应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进行调查和认定,仅依据房屋产权证认定贾永帮的房屋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贾永帮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未依法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原告提出评估报告中遗漏杨树未予评估,磐石市政府对此亦未查明。综上,磐政房征补[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磐石市人民政府已撤销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