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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18号

李守勋与刘克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守勋,刘克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18号原告李守勋,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祥,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守勋为与被告刘克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锐,被告刘克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李守勋驾驶NJ125-5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毛家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602线路口处向西左拐弯时,与刘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着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李守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守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49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护理费11947.5(132.75元×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085元、清障费28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43160.24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克祥辩称,刘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刘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李守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NJ125-5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毛家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602线路口处向西左拐弯时,与刘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着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李守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守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刘克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守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在此治疗期间内,花费医疗费26491.98元。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李巧护理。另查一,原告系青岛瑞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月工资为395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另查二,原告车辆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1085元,缴纳价格认证费2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痕迹鉴定费300元。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再查,刘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刘克祥给付原告款10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克祥达成协商意见,原告同意由被告刘克祥赔偿经济损失10300元外,不再向刘克祥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原告社保明细、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有痕迹鉴定费单据、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克祥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克祥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克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职职工,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39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交其在岗职工及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车辆,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有误,应当为3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49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23041.67元(3950元÷30天×175天)、护理费10550.47(4278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车损1085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154397.12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4791.98元(医疗费264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4791.98元,由被告刘克祥赔偿12395.98元(24791.98元×5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4532.14元(误工费23041.67元+护理费10550.47+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4532.14元,由被告刘克祥赔偿2266.07元(4532.14元×50%);原告财产损失1673元(车损1085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1673元(10000元+110000元+1673元)。被告刘克祥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662.05元(12395.98元+2266.07元),被告刘克祥已经给付款10300元,其他损失,原告不再追究,本院依法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7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守勋;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账户:62×××1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498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33元,由原告负担74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23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