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092号
原告:卢成蛟。
被告:郑和加,
被告:黄清华。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成蛟诉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蛟、被告郑和加及被告郑和加、黄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成蛟起诉称:被告郑和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和加、黄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6月21日签订,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及温玉英、卢小华139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和加、黄清华答辩称: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及其女儿卢小华与被告郑和加合伙投资苍南鸿利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款项属于投资款,并非借款。在被告出具第一份欠条之前,被告郑和加已经给原告卢成蛟及卢小华汇款60多万元,这些都是合伙经营的盈利分配款。后因合伙经营困难,被告郑和加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都打到被告郑和加账户,后来其他合伙人均起诉被告郑和加还款。其中被告郑和加欠合伙人林孟光、金宗幸的钱已经以债权转让形式偿还。案外人卢小华也是合伙人之一,与被告郑和加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郑和加向法院起诉合伙体的债务人,由案外人卢小华作为执行款的接收人委托执行。但合伙体至今尚未清算,故不应由原告郑和加独自承担债务。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提供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卢小华签订合伙协议筹建苍南鸿利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2、转账凭证、收条,用以证明案外人卢小华通过自己和原告的账户向被告郑和加支付投资款以及被告郑和加按照合伙体经营状况给卢小华支付营业所得分配款的事实(其中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七次共汇款148200元至卢小华账户,2011年12月31日卢小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郑和加18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郑和加付给卢成蛟分七次457650元);3、债权转让协议(与合伙人林孟光、金宗幸签订),用以证明因合伙体经营不善,被告郑和加将合伙体对外债权转让给合伙人林孟光、金宗幸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6月21日签订)、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卢小华签订协议书,委托卢小华执行,就合伙人之间阶段性的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5月14日被告郑和加出具借条为30万元,但转账金额是550000元,足以说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合伙体内部款项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139万元系以卢小华名义签订协议,属于卢小华借用其父母名义投资合伙体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并非合伙投资,合伙协议系原告女儿卢小华与被告郑和加签订,于原告无关。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也没有关系,但是被告郑和加因为无力还债,当时原告也拿了其四张债权凭证作保证(肖云和的30万元欠条、刘德留的5万元欠条、陈小红22万元欠条、黄支寅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已经以自己名义就陈小红的欠款起诉,法院已经判决,但未执行到。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郑和加转账40多万元是还给原告及温玉英借款的本息,原告和原告妻子温玉英最初分别借了被告郑和加55万元、58万元,一共一百多万的借款,按2.5%利息算,过了挺久之后被告郑和加偿还了我们25万元、31万元,所有欠条重新出具,欠原告本金是3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意见,协议中的139万元债权确实包含了原告的30万元借款、原告妻子温玉英27万元借款,及原告女儿卢小华的82万元借款,但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内容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告郑和加与案外人卢小华在2012年6月21日就139万元债务的偿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包含了本案30万元的借款,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属于被告郑和加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和加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一笔被告郑和加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40万元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同时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和加与卢小华签订的协议中再次就被告郑和加欠本案原告、温玉英、卢小华共139万元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3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郑和加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重新出具欠条,日期仍署2011年5月14日。因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和加于2011年12月将持有的肖云和、陈小红、卢成涨、刘德留、郑爱娥等人的欠条以及被告郑和加与案外人黄支寅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卢小华与被告郑和加就双方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原告郑和加共欠卢小华139万元,该139万元已包含本案的30万元。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郑和加享有的对卢成涨120万元债权、郑爱娥10万元债权、刘德留5万元债权及黄支寅坐落于苍南县赤溪镇安兰街20号房屋使用权,由被告郑和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案件执行款作为被告郑和加偿还卢小华的债务,双方另签订强制执行委托书,由卢小华代为接收执行款,执行款偿还债务后,多退少补。”2012年7月23日,原告卢成蛟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小红偿还其借款22万元。2012年11月1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小红偿还原告卢成蛟借款22万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4%支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郑和加、黄清华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案外人卢小华未领取到协议书中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卢成蛟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和加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对案外人陈小红的22万元债权已经归原告卢成蛟所有,被告的欠款应在本案中相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郑和加仍需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曾按月利率2.5%支付过几个月利息,被告将原告的30万元借款及案外人温玉英27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并打给原告。欠条中虽写为月利率0.025%,但该利率与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相差甚远,甚至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6750元,6月15日向原告转账13750元,7月14日转账13500元,7月30日转账7000元,8月14日转账13750元,8月29日转账6750元,9月15日转账13125元,10月4日转账6750元,10月14日转账7500元,11月2日转账6750元。上述转账日期及金额较符合利息支付特征,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较为相符,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月利率为2.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郑和加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和加、黄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清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和加、黄清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卢成蛟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卢成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郑和加、黄清华负担1350元,卢成蛟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