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鼎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山建工商住楼E幢701号。法定代表人余大韩,董事长。被告余大韩,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余超,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郁山,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古城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05306229E。法定代表人廖天生,董事长。被告余振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燕,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大韩、余超、张郁山、福鼎市商业有限公司、余振文、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福鼎市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岩前村三门口房产与土地使用权、被告余超、余振文、李燕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期12号(现富祥别墅区32号)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其的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福鼎市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岩前村三门口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4)第1506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余超、余振文、李燕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街道××城小康新村××(现××别墅区××)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3)第0055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成铃
代理
审判员 陈晨阳
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