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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807号

刘长根与俞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根,俞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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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07号

原告:刘长根。

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金。��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代表人:李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根与被告俞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长根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根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俞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根起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俞金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区草××路卡丽兰小区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刘长根相撞,造成原告刘长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00086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根无责任。原告刘长根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原告刘长根之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同时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金赔偿原告刘长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500元(医疗费36441元,误工费48732元/年÷365天×150天=”20”027元,护理费48732元/年÷365天×60天=””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4%=”20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合计302500元,扣除被告俞金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27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俞金赔偿原告刘长根各项损失共计318891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2年×24%=”46”391元,其余项目不变),并陈述其主张的36441元医疗费中,由其本人支付4000元,其余款项系由被告俞金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俞金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刘长根住院期间医疗费22441元(实际应为22440.66元),垫付原告刘长根受伤当天门诊检查医疗费1096.25元,另支付急救费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认可其签字,但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等。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预付原告刘长根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刘长根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的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约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使依照原告刘长根提交的证据,也不应适用平均工资标准,按80元/天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按100元/天至110元/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长根提交的证据缺乏效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长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无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标准过高,同时,因其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养父,但未提交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相关手续,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计算44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俞金承担;财产损失费,根据其公司的定损情况,施救费和修理费合计定损金额为13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俞金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区草××路卡丽兰小区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刘长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50008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根无责任。原告刘长根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1月5日,原告刘长根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并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长根小肠部分切除的伤残评定为Ⅸ级(九级);肝破裂修补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小肠系膜修补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刘长根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俞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766.91元(含急救费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俞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再认定:原告刘长根自2014年3月起在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水公路北侧橡树庄园建筑工地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工地工棚,其后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东部新区西湖漾农民社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的工地宿舍,上述地点属城镇区域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刘长根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修理费发票,被告俞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根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俞金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刘长根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刘长根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服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刘长根和被告俞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37766.91元(含急救费2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原告刘长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长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工程施工职业以及主张的年限,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刘长根主张依据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8372元/年,而非48732元/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项,原告刘长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其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因原告刘长根未能提交民政部门的登记手续或收养协议等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户籍、身份、有无其他扶养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长根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并依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刘长根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路程远近等实际就医的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核定为44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刘长根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电动自行车”,施救服务费发票付款户名为“个人”,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核定修理费1300元,施救服务费50元。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俞金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未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刘长根的损失为:医疗费37766.91元(含急救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17333.01元(4217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9827元(依原告诉请,43714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服务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29292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3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优先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17333.01元,护理费7951.56元,残疾赔偿金7027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服务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1578.48元(含医疗费277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551.57元)。上述两项合计29292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长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92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2928.4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82928.4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刘长根259161.57元,支付被告俞金先期垫付款2376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刘长根负担570元,被告俞金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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