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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985号

周伟钢与倪建军、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钢,倪建军,傅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985号原告周伟钢。被告倪建军。被告傅建华。

原告周伟钢诉被告倪建军、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钢、被告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伟钢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倪建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傅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建军和傅建华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倪建军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傅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傅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和原告、被告倪建军都是朋友,被告倪建军是包工地的。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3年5月11日。后来因被告倪建军未归还本金,在2015年又重新出具了这份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倪建军通过本人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倪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逾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傅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建军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傅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后被告倪建军通过被告傅建华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倪建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傅建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附还款保证承诺两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倪建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傅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建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伟钢借款50000元;

二、傅建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倪建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倪建军追偿。如倪建军、傅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倪建军、傅建华负担。此款周伟钢已预缴,其同意倪建军、傅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