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204号
原告:王洪贞,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霞(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宪东,农民。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棚,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贞与被告张宪东、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告张宪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张宪东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公路曹县青岗集乡江海桥南处,与同向原告王洪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贞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宪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贞无事故责任。鲁R×××××号货车所有人系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检查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洪贞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736.46元。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宪东,该车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张宪东赔偿。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宪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宪东,该车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4万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原告常年外出打工。2、曹县交警队作出的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张宪东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因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支出鉴定费2000元。5、王洪卫、崔开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兄王洪卫及嫂崔开萍护理,二护理人员常年外出打工。6、交通费票据57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7、苗发兰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苗发兰系原告之母,被扶养人有2名子女。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对证据4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选定机构,原告鉴定时间过短,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宪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宪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2、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各2份。拟证明张宪东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收到条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系个人实际所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7号证据及被告张宪东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洪贞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张宪东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公路曹县青岗集乡江海桥南处,与同向原告王洪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贞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宪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贞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张宪东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有效期限10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3月。被告张宪东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4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王洪贞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L2右侧横突骨折、L5双侧椎弓崩裂。原告王洪贞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2363.72元、门诊费1210.04元。原告王洪贞于2016年3月2日向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贞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后及左肾被膜血肿并修补术后分别属于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8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52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洪贞住院期间由其兄王洪卫及嫂崔开萍护理,二护理人员常年外出打工。原告王洪贞住院期间,被告张宪东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原告之母苗发兰系1933年11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苗发兰婚生两名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宪东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洪贞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洪贞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张宪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贞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宪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宪东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宪东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2人护理为8日,1人护理为52日。被扶养人苗发兰生活费为6998.4元(8748元/年×5年×32%÷2人)。原告王洪贞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但原告王洪贞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王洪贞和护理人员在事故前常年在外务工,由此认定原告王洪贞和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原告王洪贞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洪贞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洪贞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573.76元(32363.72元+1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元×18天),误工费6333.13元(53758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10015.18元(53758元/年÷365天×8天×1人+53758元/年÷365天×60天×1人),××赔偿金89750.4元(1293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宪东的过错给原告王洪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鲁R×××××号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洪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73932.47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洪贞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宪东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1万元。原告王洪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5193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王洪贞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宪东赔偿。被告张宪东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扣减后,被告张宪东多支付原告王洪贞38000元,原告王洪贞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贞各项损失共计171932.47元(原告王洪贞应返还被告张宪东380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张宪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王洪贞负担34元,由被告张宪东负担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胜
审 判 员 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