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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160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16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红旗牧场三分场(市昌鑫硅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喜。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马马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龚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14000885《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0THBB49X-6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240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360000元(含定金),余款从货到公司开始分36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56667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878680.6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618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680.65元及违约金16618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成品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还款告知书,拟证明1、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已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款项的金额;3、产生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0885号《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0THBB49X-6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24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360000元(含定金),余款从货到次月开始分36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56667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4年5月3日,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已拖欠本案所涉设备货款1878680.65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欠货款产生违约金1661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使用,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拖欠的货款1878680.65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66181.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二马马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8680.65元、违约金16618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60元,由被告朔州市二马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