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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906号

周玉华与刘迎春、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华,刘迎春,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906号原告周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亚琴,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云,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王永林,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学,北城社区居委会四组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高学明,组长。

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刘迎春、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城居委会四组)和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城居委会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琴、被告刘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冯云、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的负责人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学、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的负责人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华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把坐落于北城某某路的大田27亩出租给原告经营,四至界限清晰;每亩租金2500元,租金一年给付一次,支付时间是每年5月10日以前;租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资数百万元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从未拖欠过。201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把坐落于北城某某路以北的大田34.5亩出租给原告经营,四至界限清晰;每亩租金2000元,租金一年给付一次,支付时间是每年5月10日以前;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资数百万元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从未拖欠过。2015年4月,被告为了抢夺原告租赁的北城某某路的大田27亩,花费人民币8万元雇佣社会上的男性闲杂人员三至六人轮流值班,把原告控制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某某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全天24小时控制原告,并且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同时强行收走了原告的手机,原告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一周左右。2015年4月20日,被告雇佣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把原告强行带到被告位于某某公寓的办公室内,强迫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上签名。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刘迎春的胁迫下,被逼无奈所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撤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三、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四、由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土地59.6亩及地上设施,地上设施价值大约3万元;

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刘迎春辩称,被告支付了30万元土地经营权转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合同的情况。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土地;

二、《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1.协议的具体内容;2.原告在签协议时被胁迫;

三、收据。证明: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给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乙方处没有签字,怀疑作假;对《协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手写收据上显示的租金是延迟八个月交付的,部分收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五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入凭证。证明:被告交付租金情况。

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收取被告30万元投资款。

三、借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以现金交付到原告手中。

四、《协议》。证明:被告支付转让费335500元。

五、《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的时间是4月24日,合同约定的是5月10日才交租,被告是为了得到这块地去提前交租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没有拿过被告的30万元。对证据三,提出是被告喊人来逼着原告签的,原告没有拿过被告的3万元。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名字虽然是原告签的,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五,认为第三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租金,就是对原告迟延交付租金行为的容忍和认可。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五组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表示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凭证、代管资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拖欠四组租金12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5月10日前交租金,但是四组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租金,就是对原告迟延交付租金的认可、容忍及追认。被告及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无异议。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集体组织收入凭证。证明:原告拖欠租金8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证据不一致,证据上有修改金额的痕迹,认为第三人接受了租金,则是对原告迟延交付租金的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属于形式要件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出具的编号为No0086039的收入凭证的日期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提交的同一编号的日期不同,北城居委会四组提交的该编号单据所载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并不否认此次迟延交租的事实,故对该单据反映的交租日期应以第三人提交的单据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单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第三人收取被告交付租金的凭证,因作为收款方的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出是被逼迫所写,但其并未提交支持其说法的证据,由于原告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交支持其说法的证据,因原告认可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虽然与原告持有的同一日期的证据形式不同,但该证据上所载的土地面积、租金合计金额的大、小写数额均与原告持有的手写收据相符,且第三人已当庭针对为何同一笔租金会出现两份形式不同的收入凭证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城某某路的大田27亩出租给乙方经营,四至界限清晰;租期7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租金每年67500元(2500元/亩×27亩),需在5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67500元,原告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城某某路的大田10亩出租给乙方经营,四至界限清晰;租期7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租金每年25000元(2500元/亩×10亩),需在当年5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原告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同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城某某路以北的大田34.5亩出租给乙方经营,四至界限清晰;租期7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年69000元(2000元/亩×34.5亩),需在当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田。2012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周玉华土地约100亩,双方共同经营2期种植,因前期已经投资排水管、打井等事项,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作为2期土地的使用;合作中保证乙方投资金额不亏损,如有亏损,甲方负责亏损金额或用土地使用作为赔偿;种植期间需投入的款项双方各承担50%,利润也按此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双方各说不一,无法查清。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迎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用北城社区四组租赁土地内农作物作为赔偿。”同一天,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以北城社区四组、五组名下租用土地59.6亩四年合同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乙方实际所交地租款及转让费用款335500元;如甲方2015年7月1日前未付清相关款项,则视为甲方放弃该土地转让;甲方在2015年7月1日前必须将耕种在乙方土地上的所有农作物收完,到期未收完,乙方自行处理。同年4月24日,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多次拖欠甲方地租不能按时交租,现将乙方在甲方租赁的27亩土地租金由丙方支付,原合同剩下的四年经营权由丙方享有,条款按原合同由甲、丙方执行;丙方每年的租金在5月9日前支付,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在四年经营期间,丙方的经营权不得转让给其他方。同一天,第三人北城居委会五组(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多次拖欠甲方地租不能按时交租,现将乙方在甲方租赁的34.5亩土地租金由丙方支付,原合同剩下的四年经营权由丙方享有,条款按原合同由甲、丙方执行;丙方每年的租金在6月30日前支付,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在四年经营期间,丙方的经营权不得转让给其他方。被告于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向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交纳了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67500元,上述《协议》中涉及的租赁土地已实际由被告接管。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属被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北城居委会四组、五组于2012年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属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对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变更,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及《协议》是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由于被告否认其在签订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过胁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存在被胁迫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承租的土地、地上设施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