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04号原告欧丙凤,女,生于1956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宣恩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先高,男,生于1986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韩巨龙,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王洁,女,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韩巨龙之妻。
原告欧丙凤诉被告XX、张先高、韩巨龙、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东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丙凤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自愿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且签字。现借款期间已过,但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也没有尽到担保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
二、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欧丙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诺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XX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收到5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XX辩称:我是为张先高、韩巨龙、王洁三人做生意向原告借的钱,这三个被告现在没有钱还了,我也愿意给原告还款。我已经给原告还了10000元的本金,现在一次性给原告还清借款我也没有这个能力,所以只能分期分批地偿还这笔借款。被告XX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XX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恩施诚辉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500元。恩施诚辉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XX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承诺保证书》,保证按时还款。保证书中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服务费是4%,利息是1%,月综合费率为5%。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日,原告便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XX,XX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向恩施诚辉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也从恩施诚辉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便再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外出不知下落,原告便要求被告XX还款,XX分两次总共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后因缺乏偿还能力就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诉讼过程中将5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万元)承担违约金2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收到了原告的现金,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X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在借款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在借款保证书上没有注明是一般担保或者是连带责任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时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2500元,同时《借款承诺保证书》中又约定该笔借款的服务费是4%,利息是1%,月综合费率为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期内和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主张只能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期内利息已收取了两个月,被告只欠原告一个月的期内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三个月的期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先高、韩巨龙、王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张先高、韩巨龙、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丙凤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以4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XX、张先高、韩巨龙、王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