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4145号原告肖某某,女,192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封安忠,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封某1,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告封某2,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贵州省贵阳清镇。委托代理人向武文,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住址同上。被告封某3,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姚代约,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封某4,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原告,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封亭,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某戊,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封安忠,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封某1、封某3、封某2、封某戊、封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肖某某撤回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黄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贺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