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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1016号

杨宝玉与杨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宝玉,杨玉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016号原告杨宝玉,男,66岁。被告杨玉彬,男,58岁。

原告杨宝玉与被告杨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成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玉,被告杨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玉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46万元(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玉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依据原告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宝玉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46万元,合计18.46万元。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成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