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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8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葛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葛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6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县城南环西路***号。

负责人:兑占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职工。

被告:葛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葛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葛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正常利率9.393%,超期利率14.089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本金10900元,尚欠本金391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为23455.23元合计62555.23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62555.23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葛某某及妻子吴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扫描件,刘某某身份证扫描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担保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7、2016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会计系统出具的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结果清单一份。被告葛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葛某某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正常利率9.393%,超期利率14.089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供了年收入证明。2012年3月9日前被告葛某某分四次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本金10900元利息4192.24元,结欠本金391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23455.23元。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未能支付。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葛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葛某某提供了贷款。因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葛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主张被告葛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39100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23455.23元合计62555.2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葛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葛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应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陵珂案款管理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案款管理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案款管理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