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208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南关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存葆,南关路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王宏芳,男,居民。被执行人赵斌润,男,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宏芳、赵斌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连带归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1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374.12元。并清偿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给付诉讼费2787元,并负担执行费1810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控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斌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兴西路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赵斌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兴西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250元至千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沙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