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艾香帕、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岩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22日,勐海县民警在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养村20号将岩某甲涉抓获,并从其所穿的牛仔裤左侧前裤包内查获用一银色瓶子装有的毒品可疑物一瓶及现金人民币3120元。后勐海县民警又在被告人岩某甲家中查得疑似枪支一支。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系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被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克;随后又在被告人岩某甲家中查得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上,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贩卖毒品罪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岩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22日,勐海县民警在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养村20号将岩某甲涉抓获,并从其所穿的牛仔裤左侧前裤包内查获用一银色瓶子装有的毒品可疑物一瓶及现金人民币3120元。后勐海县民警又在被告人岩某甲家中查得疑似枪支一支。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系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被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015年9月22日,勐海县公安局经工作得知,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养村20号的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民警依法对岩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岩某甲穿的牛仔裤左侧前裤包内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22粒,并在牛仔裤右后方的裤包里查获现金3120元人民币。同时,民警还在岩某甲家中一楼装稻谷的房间内查获疑枪支一支。4、现场检查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依法对抓获被告人岩某甲的人身及其家中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银色瓶子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和现金人民币3210元。并在其家中一楼一装稻谷的房间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后将毒品可疑物及其枪支进行提取的情况。5、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2克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2.2克、现金人民币3120元及疑似枪支一支被依法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的情况。7、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均因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并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岩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涉案毒品可疑物、包装物、所持有的枪支、贩卖毒品的地点、藏匿枪支的地点、对从其身上查获的3120元人民币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分别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在该案中,被告人交代的毒品来源于勐遮镇一名叫“波玉叫”的男子,同时,岩某甲还交代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来源于打洛镇的一名叫岩某庚的男子。目前勐海县公安局勐混派出所正在对这两名男子进行进一步调查当中的情况。因岩某甲未能提供两名男子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12、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照片,证实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某甲的情况。证实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某甲的情况。13、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岩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毒品麻黄素用于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4、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岩某丙分两次向曼养村的一个傣族男子购买麻黄素吸食,其中一次是和岩某辛一起购买的事实及经过。15、证人岩某辛的证言,证实岩某丁分三次向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养村的一个傣族男子岩某甲购买麻黄素吸食,其中一次是和岩某丙一起购买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岩某戊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岩某戊在被告人岩某甲家中向其购买2粒毒品麻黄素用于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7、证人岩某己的证言,证实岩某己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2粒毒品麻黄素用于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8、证人岩某任的证言,证实岩某任见过一个叫岩某庚的人经常携带枪支到被告人岩某甲家找岩某甲。是否把枪支留在家里岩某任不清楚。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供称其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侦查机关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被告人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依法没收。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32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大平
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
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