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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68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徐某某、杨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徐某某,杨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266号。负责人周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被告杨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程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杨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少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1、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同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止,年利率10%。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贷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72.71元,利息31.83元。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杨某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04.54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贷款已全部偿还。被告已与XX保协商,XX保承诺偿还部分贷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全部偿还。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程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未为本案贷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程某某同意将贷款汇入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该公司已将饲料发货给XX保,故不存在没有发货的问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徐某某与杨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合同借款;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取得贷款并受托支付至指定账号;8、还款计划详情表、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流水详情电脑截屏、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应按而未按计划还款,原告催收情况;9、被告徐某某拖欠贷款本息查询电脑截屏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未还款数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6、8、9,无异议;证据5,被告不是商家,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证据7,借据签字属实,但是钱未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杨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程某某质证称同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1、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否合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5、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乙方(借款人被告徐某某)违约责任,包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还款单3份、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就其4万元贷款与XX保达成协议,XX保承诺偿还15996元,被告徐某某偿还24004元。被告应偿还部分已经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1、对被告银行汇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表明该汇款是用于还款;2、承诺函“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能证实XX保之妻吴莲香于2015年11月23日代XX保签字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4万元偿还15996元,徐某某偿还24004元(已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4004元)。并承诺贷款未结清之前本息归徐某某、XX保(或XX保配偶吴莲香)共同承担,一方贷款结清后,剩余贷款本息由未结清方偿还;及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4004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8万元。同年4月8日,原告与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下游经销商被告杨某某签订《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推荐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选择对象;被告杨某某对向原告推荐的贷款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原告缴存实际贷款额的10%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三人经被告杨某某推荐,由三被告向原告贷款以购买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徐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贷款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鱼饲料。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原告从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徐某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与XX保、被告杨某某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同意上述贷款4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款给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向被告杨某某采购饲料的周转资金,饲料并由XX保负责分期发放到位。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徐某某的该4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转账至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亦按约定向原告缴存了保证金。被告徐某某借款后,经协商,XX保之妻吴莲香于2015年11月23日代XX保签字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4万元偿还15996元,徐某某偿还24004元。并承诺贷款未结清之前本息归徐某某、XX保(或XX保配偶吴莲香)共同承担,一方贷款结清后,剩余贷款本息由未结清方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徐某某账户中扣收了部分借款本息,包括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24004元。XX保未代被告徐某某偿还本案借款。余欠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徐某某以XX保书面承诺偿还部分贷款,徐某某应偿还部分已全部偿还为由一直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借款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6072.71元,利息31.83元。被告对上述计算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合法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原、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及借款利息逾期欠息部分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所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切实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被告徐某某的该4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转账至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提出的XX保承诺偿还部分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债务部分转移给XX保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对所余欠的借款本息逾期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某某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徐某某所负该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对被告徐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杨某某提出其未为本案贷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与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推荐养殖户包括被告徐某某在内作为贷款借款人,并由此约定被告杨某某对向原告推荐的贷款养殖户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本案贷款有连带保证义务,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杨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6072.71元及利息3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二、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孟威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