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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375号

陈慧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慧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慧德,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9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慧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慧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慧德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寨内社“厦门乔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28元的“闽DN61**”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案发后,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安某某。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陈慧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慧德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慧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曾祥坤、王漳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慧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慧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慧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叶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