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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88号

杨先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先捷,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先捷,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小英(原告之母),女,195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守和(原告之父),男,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14幢3层A区352室。法定代表人聂文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艳。委托代理人刘继忠,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先捷诉被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杨先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英、杨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艳、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4,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在装修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或取消了一些项目。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完成施工。现经结算,被告多收了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额外收取的人民币3,000元。(2)被告退还装修费余额以及被告公司理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466.85元。(3)被告赔偿违约逾期费人民币2,600元。(4)扣除管理费的三分之二人民币2,431.14元。(5)重新开具真实有效的保修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是在保修单后的,是空白的。

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修单上的日期应该写的是竣工日。

三、施工队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天被告和施工队长因逾期问题争吵,被告要扣除农民工的钱,原告出于同情同意逾期费用以人民币800元计算。

四、工期顺延单,原告认为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此是不认可的。上面顺延的原因等未填写。50多平方米的房子,装修了100多天。

五、收款单、发货单,证明被告交付的是收款单,不是发票。地板没有铺设完毕,是有退货费用的。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六、验收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就来过现场三次。

七、纸条,证明原告被被告欺骗了。原告写纸条是为了帮农民工拿工资,原告对工程是不满意的。

八、2014年9月30日的尾款人民币3,000元收条,证明是不存在尾款,是被告写的。

九、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乱收费,垃圾清运费应该是物业收取的。

十、收款单,证明其是收款单,不是发票,钱与原告无关。

被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中人民币3,000元是尾款。第二项诉请是不存在的。有原告签字认可的进度条。工程已经全部做完。第三项诉请,原告是签署过一份工期顺延单的,当时逾期是按照人民币800元计算,而且已经实际扣除了。第四项诉请不同意。被告一直在管理。第五项诉请不同意,保修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是没有填写过,一般结算单都是不用填写的,是空白的。

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五、是按照发货单结算的。退地板的钱,在结算时,已经退还给原告了。

六、七、八、没有异议。

九、其和被告没有关系。这是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被告收取的清运费是大楼里的清运费,和这个是没有关系的。

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地板的收款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购买地板的支出。

二、工期顺延单。和原告的证据是一致的。证明逾期的问题,双方已经解决了。

三、验收单。和原告的证据是一致的。证明工程已经合格的。

四、工程满意单。即原告提供的“纸条”。证明工程已经没有争议了。

五、保修单。证明工程完工进入保修期。

六、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坚持原告的证明内容。

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的。

六、原告没有看见过,是被告事后伪造的。反诉原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己作出了足够的让步,现根据实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装修材料、服务费人民币3,045.49元。反诉原告提供了证据、泥木增加、决算单的单据、二期水电增加部分的单据,证明工程增加了费用。反诉被告杨先捷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水电费增加是有的。已经支付了,但这是被告乱收费。泥木增加费用是不存在的,原告不知道。决算增加的项目也是不存在的。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人民币83,055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人民币17,081元:(1)“可确定的装修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二管理费用2,186元。原告主张本案标的物装修工程,被告单位的管理工作很差,应仅计取三分之一的管理费用。被告主张管理费用应按“合同”及“预算书”的约定全部计取。(2)关于分项工程是否实施的争议造价7,609元。工程内容包括地面找平工程、墙顶面找平加固工程、厨房门套基层处理工程、阳台和卫生间防水处理工程和拆墙工程。原告主张这些工程现场实际没有施工,不应计取结算造价。被告主张这项工程现场已经施工,应计取结算造价。(3)上述“关于分项工程是否实施的争议造价”的三分之二管理费用200元。争议的原因与(1)相同。(4)存在争议的客厅鞋柜和展示柜的工程造价5,554元。原告主张客厅鞋柜和展示柜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应计取结算造价。被告主张客厅鞋柜和展示柜应按实际施工内容计取结算造价。(5)上述“关于存在争议的客厅鞋柜和展示柜的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二管理费用146元。争议的原因与(1)相同。(6)存在争议的客厅封水管木梁工程造价450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是被告擅自施工的,不应计取结算造价。被告主张该工程是必要的装修项目,应当按实际施工内容计取结算造价。(7)上述“关于存在争议的客厅封水管木梁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二管理费用12元。争议的原因与(1)相同。(8)存在争议的门套门头装饰面层价高工程造价900元。原告主张合同附件“预算书”中关于门套的报价已经包含了门头装饰面层价高的费用,不需要再额外增加此项费用。被告则主张合同附件“预算书”中未包含门头装饰面层价高工程,此项费用应另行计取。(9)上述“关于存在争议的门套门头装饰面层价高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二管理费用24元。争议的原因与(1)相同。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人民币22,260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逾期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认为审价报告中有误差。包括瓷砖、地板、套装门、厨房橱柜、管理费。原预算明细附加条款第5项,不做的项目还须收取20%的管理费。计人民币8,104元的项目,厨房水斗、马桶、浴缸等。并提供证据项目预算表,原告认可项目预算表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鉴定单位表示:瓷砖是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单价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销货单的价格,单价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地板的情况同瓷砖一致。套装门也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给出的价格。厨房橱柜基本都计取了。被告所说的柜子现场没有看到。工程按照现场实测,按照双方的约定计取了损耗。原告认可水槽、淋浴房、花洒、座便器、台盆柜系原告自行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4,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第七条2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元。项目预算表的备注5约定,合同签订后,除按实结算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更换品牌或拉项,若拉项则不享受任何优惠,拉去的项目收取其项目金额的20%作为配套费。表中载明:水槽总价人民币1,360元,淋浴房总价人民币1,056元,花洒总价人民币1,340元,座便器(按实结算)总价人民币2,588元,台盆柜(按实结算)总价人民币2,100元。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8月9日,原告方确认竣工工期顺延30天至2014年10月7日。系争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5,3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鉴定报告,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3,055元,在有争议的项目中,管理费的计取有合同依据,理应计取。关于分项工程是否实施的争议造价人民币7,609元及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施该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存在争议的客厅鞋柜和展示柜的工程造价人民币5,554元及管理费,该客厅鞋柜和展示柜没有按图施工,原告可以拒绝接收,故该费用不予计取,原告应将上述客厅鞋柜和展示柜交还被告。关于存在争议的客厅封水管木梁工程造价人民币450元及管理费,由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拆除也产生损失,费用数额不大,故本院确认计取费用。关于存在争议的门套门头装饰面层价高工程造价人民币900元及管理费,鉴于系争工程已经审价,故该费用应予计取。上述应支付的管理费均按百分之一百计取。关于水槽、淋浴房、花洒、座便器、台盆柜,根据约定,除座便器、台盆柜系按实结算外,水槽、淋浴房、花洒均应计取其项目金额的20%作为配套费。故系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7,396.20元。被告确认工期顺延单上的逾期是按照人民币800元计算的,该工期顺延单确认工期至2014年10月7日。实际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被告还应按约应支付22天的逾期竣工赔偿金。鉴于反诉被告己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之款项,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先捷工程款人民币17,918.80元。

二、原告杨先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客厅鞋柜、展示柜。

三、被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先捷逾期竣工赔偿金人民币1,9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千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杨先捷返还装修材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杨先捷负担人民币1,054.90元,由被告及反诉原告上海亘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A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