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4民初2994号

原告王昆与被告吴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昆,吴江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994号原告王昆,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萤火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1-5-5-303室。身份证号:3709831989********。被告吴江庆,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一矿退休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5-9-4-202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41964********。

原告王昆与被告吴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昆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江庆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及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吴江庆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吴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江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昆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提前还款则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 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