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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306号

王秀娟与章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娟,章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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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306号

原告:王秀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迪强。

原告王秀娟为与被告章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丹担任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娟在庭审中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章迪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迪强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