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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273号

(2016)湘1124刑初273号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小琴、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祥系同胞兄弟,蒋某祥与被害人陈某明系道县旺达物流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1日中午,蒋某祥与被害人陈某明因工作上的事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蒋某祥与陈某明相约见面用武力解决争端。当日下午13时许,蒋某祥与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陈某明与其朋友郭某华、周某友分别骑摩托车赶到道县湘源大道检察院路段汇合,双方见面后当即争吵起来。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陈某明腹部捅了几刀,陈某明被捅伤后朝道县公安局方向跑去。捅伤被害人陈某明后,被告人蒋某某又用匕首朝郭某华腹部及胸部捅了三刀。蒋某祥与周某友进行追打,双方均无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被当地办案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损失。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方对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委托亲属为两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祥系同胞兄弟,蒋某祥与被害人陈某明系道县旺达物流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1日中午,蒋某祥与被害人陈某明因工作上的事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蒋某祥与陈某明相约见面用武力解决争端。当日下午13时许,蒋某祥与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陈某明与其朋友郭某华、周某友骑摩托车赶到道县湘源大道检察院路段,双方见面后当即争吵起来。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陈某明腹部捅了几刀,陈某明被捅伤后朝道县公安局方向跑去。捅伤被害人陈某明后,被告人蒋某某又用匕首朝郭某华腹部及胸部捅了三刀。蒋某祥与周某友进行追打,双方均无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被当地办案民警查获归案。陈某明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6271.1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7571.17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30天护理,出院后需60天休息。郭某华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3628.50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日,被告人蒋某某委托亲属在道县人民医院为陈某明预交住院医疗费19000元,为郭某华预交住院医疗费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7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蒋某某除已为陈某明预交住院医疗费19000元,为郭某华预交住院医疗费5500元外,蒋某某主动再赔偿被害人陈某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郭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4年10月1日上午自己和哥哥蒋某祥一起开罐车到道县检察院门前马路上跟自己表姐聊天,两人刚到几分钟的样子一台女式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人来了,他们三人把摩托车停好后,他们三人中个子最高的人最先下摩托车,他一下来就用拳头打自己的头部,后面又有一个人冲下来打自己,自己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向个子比较高的人身上捅了一刀,而自己后面那人还在打自己,自己又转过身来朝在身后的那人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个子比较高那人即第一个被自己捅了一刀的人就先跑了,最后下女式摩托车那人看到自己手上有刀也跑了,自己就去追他,但没有追到,所以也就没有捅伤被自己追的那人。自己表姐姓陈的,她一直在场,后来也是她报的警,自己跟哥哥蒋某祥两人打完架就开着摩托车走了。因为自己在县城诚德驾校学车,天天从审章塘村里出来,然后夜边又自己一个人开摩托车回去,所以自己身上带一把小刀防身用的。那把小刀大概10厘米长,有一个木质刀柄的,平时自己就兜在裤兜里的。2、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和辩解,陈述了2014年10月1日中午,自己和郭某华、周某友三人坐着一部银白色的女式摩托车来到道县检察院门口附近,自己就看到蒋某祥及其表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三人在路上等着自己,刚停好车,其中对方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对自己讲:“是不是你最凶?”就拿出一把像匕首一样的刀朝自己的右腹部下部捅了一刀,自己就朝东阳的老马路跑,自己跑的时候回头看了下,看到捅自己的那名男子又在用刀捅郭某华,之后,郭某华就倒在地上。当时,蒋某祥和周某友在一边用拳头互打。之后,周某友就朝自己这边方向跑来,周某友跑了之后,蒋某祥就从他坐的那部男式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并走向当时倒在地上的郭某华朝他背部砍了一刀,那名捅自己的男子还在旁边用脚踢郭某华。3、被害人郭某华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1日中午,自己和陈某明、周某友三人到达道县检察院时,蒋某祥与其弟弟正好站在马路对面,陈某明和周某友先下车,蒋某祥的弟弟向陈某明按去,自己看到他们四个人打起来,就下摩托车,自己下摩托车时,自己的左手边刚好站着蒋某祥的弟弟,蒋某祥的弟弟手拿匕首朝自己捅来,在自己的左腹部捅了两刀,又在自己的后背捅了一刀,自己当场就倒地了,还被蒋某祥的弟弟踢了两脚在头部,当时自己就看到蒋某祥的弟弟拿着一把匕首。4、证人陈某津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1日13时,她老公黄某明打电话给她说“你打电话给蒋某祥,他和陈某明在闹架”,然后她就打电话给蒋某祥,但是蒋某祥不接电话,她打了好几个电话都不接,之后她就到新检察院前的路口拿快递,黄长明告诉她说“刚才你老表(蒋某祥)坐摩托车拖着他弟弟过去了”,她就又接着打电话给蒋某祥,蒋某祥接电话说就在新检察院前的路口,她拿着快递跟蒋某祥兄弟讲“站在这干什么,进屋去了”,蒋某祥讲“小陈(陈某明)约我来的,我要等小陈,他讲要打死我”,她讲“你不蠢了,进屋去了”。过了约一分钟陈某明、郭某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一辆两轮女式摩托车到这边,陈某明下车突然就往蒋某祥的弟弟“胖子”头上打了一拳,陈某明、郭某华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和蒋某祥和蒋某祥弟弟(胖子)共五人打到一起了,然后就看到陈某明往法院方向拼命的跑了,郭某华倒在地上出了血,而“胖子”站在郭某华身旁还用脚往郭某华身上踢了几脚,郭某华在喊哎呦哎呦,“胖子”嘴巴还在骂人,这时蒋某祥已经去追那个她不认识的人了。他们打架就是那么一、两分钟的事,之后蒋某祥开着两轮男式摩托车拖着“胖子”走了。郭某华应该是给“胖子”用刀捅伤的。她叫120来把郭某华拖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才知道陈某明也被捅了一刀。5、证人周某友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1日11时许,他和陈某明、郭某华等几个人在上关水南村吃酒,席间陈某明接到一个电话,陈某明就和电话那边发生争执,他听到陈某明就骂起娘来;他就劝不要争吵,后面就挂了电话,吃完饭后,他和陈某明、郭某华三人就准备走的时候,陈某明又接到对方一个电话,要求陈某明和他见面谈谈,对方讲陈某明不过来就是他的仔;陈某明就喊他和郭某华一起过去,郭某华就骑着他的一部银灰色的女式摩托车载着陈某明和他,从东洲大道上湘源路走,在快到检察院没修通的路段,发现对方有两男一女正在那里等着陈某明,他们还没停好车,对方就骂起娘来,陈某明也骂了对方,没骂几句,对方一名男子就上来打了他一拳,他就跳下车来和那名男子对打,另外一名男子就去打司机郭某华。打了有三四分钟,他看到陈某明往东阳坊方向的老马路跑,而且打郭某华的那名男子拿了把像匕首的一样的一把刀朝他这边跑来,他也跟着陈某明往老马路那边跑去,后面拿刀的那名男子被和他们一起来的那名妇女劝到,就没追过来,由于陈某明跑在他前面,就没有看到他跑到哪里去了,之后他就跑回家。6、证人蒋某祥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1日中午,陈某明打电话给他说要他出车,他就跟陈某明讲“昨天你不是讲最后收车的人不用出车的”,讲到讲到陈某明骂他,他也骂陈某明,最后他问陈某明是什么意思,陈某明讲“你出来,你出来我搞死你”,他讲“我等一下就出去,我看你怎么搞死我”,然后,他开着摩托车从审章塘瑶族乡黄土坝村家里开摩托车出来,他打电话给弟弟蒋某某讲:“陈某明讲要搞死我”,他弟弟讲看看陈某明怎么搞死你,然后他就开摩托车人托弟弟蒋某某来到道县检察院门前的路口。他与弟弟蒋某某、表姐陈某津三人蹲在路边聊天,聊了几分钟后,陈某明他们就坐摩托车过来,来了之后陈某明与郭某华先去打他弟弟,而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过来打他,陈某明与郭某华两人被他弟弟用刀捅伤,郭某华倒在地上,陈某明跑了,打他那人也跑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一份,证明了证人陈某津的辨认出蒋某某就是本案中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嫌疑人;9、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的伤情、伤残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的身份的情况;11、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因伤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12、抓获经过、寄押及提解证明材料一组,证明了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被当地办案民警查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被告人人蒋某某被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情况。13、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据7张,证明了2014年10月1日至12日,被告人蒋某某委托亲属在道县人民医院为陈某明预交住院医疗费19000元,为郭某华预交住院医疗费5500元,合计24500元。14、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了2016年7月4日蒋某某与陈某明、郭某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除已为陈某明预交住院医疗费19000元,为郭某华预交住院医疗费5500元外,蒋某某主动再赔偿被害人陈某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郭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方对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委托亲属为两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委托亲属在道县人民医院为陈某明预交住院医疗费19000元,为郭某华预交住院医疗费5500元,合计24500元;2016年7月4日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郭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明、郭某华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适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