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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004号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004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2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3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无法沟通的夫妻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5月相识,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在近期因原告外出打工一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虽然近期就外出打工一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温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