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终899号

曹永江与刘以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以岭,曹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江,农民。

上诉人刘以岭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刘以岭在承包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0877队期间,雇佣曹永江在山西省××县干活,没有订立劳务合同,拖欠曹永江劳务工资款23747元。经曹永江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曹永江系刘以岭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曹永江向刘以岭提供劳务,即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刘以岭欠曹永江工资款23747元,有刘以岭所写的欠条为证,曹永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以岭主张曹永江与自己均受雇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以岭为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队队长,不是钻井工程承包者,双方只是分工不同,证明条是经公司老板李志奎同意书写所欠,工资为公司所欠,但刘以岭没有提供证据,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以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曹永江工资款23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刘以岭负担。宣判后,刘以岭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09年为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队队长,被上诉人为一队成员。被上诉人到公司打工是经理李志奎叫去的,包括上诉人工资也是公司结算发放的,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也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没有能力更没有承包的资质。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依据《证明条》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并拖欠劳务工资款2374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条的内容为“证明曹永江,陕西金昊30877队,总欠09年总工资23747元2012年元月1号,刘以岭。”上诉人为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当时情况是:经理李志奎的女儿结婚,上诉人在东营时遇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工资,上诉人经向李经理汇报,李志奎同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内的几人出具证明条,后由公司结算。被上诉人应该以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李志奎为被告。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条》的时间为2012年元月1号,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间,一审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没有审核上诉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永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证明条》充分证实了刘以岭拖欠工资迟迟不还的事实。答辩人常年多次追讨劳务费,上诉人起初答应偿还,还招待答辩人,但后来多次以“资金困难”、“钱我花了”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时追加惩罚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恶劣习行为。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薄新本、曹永江、吴举平分别诉刘以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曹永江、薄新本都为刘以岭干活,刘以岭决定岗位工资的多少。薄新本、吴举平均陈述称,与曹永江共同在刘以岭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曾多次向刘以岭讨要工资报酬。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刘以岭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曹永江的劳动报酬;二是曹永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是否拖欠劳动报酬,曹永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刘以岭书写并签字确认的《证明条》,该证明条明确载明“曹永江陕西金昊30877队”、“总欠09年总工资23747元”,证明条载明的上述内容与案外人薄新本、吴举平,证人孙某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针对曹永江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刘以岭抗辩称其作为证明人而非欠款人书写并签字,曹永江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抗辩内容,刘以岭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在书写“欠工资”内容的《证明条》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以岭拖欠曹永江工资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刘以岭未就曹永江支付拖欠报酬的诉讼请求进行时效抗辩,仅在《证明条》质证时称超出时效,结合曹永江关于刘以岭前期承诺归还,但后期讨要多次未果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刘以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