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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0487号

李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04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东路文化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孙俐俐,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孙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表哥贺某某系朋友关系,经贺某某介绍原、被告熟识。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买奶牛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四厘。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0元借条一支。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2015年12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从出具还款计划至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910000元,同时出具还款抵押承诺,认可仍欠原告1690000元,愿意以房产、车辆等个人财产作为抵押。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欠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按照债务合计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90000元及利息43238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873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的月息1分4厘再加上按月支付5%违约金可能超过年利率24%,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借条一支,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借2600000元。证据二、还款计划两份、还款抵押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还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的表哥贺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6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息1分4厘。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承诺若2015年12月31日不能归还请原告借款,则连本带息计算5%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72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38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10日出具三份还款计划。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同意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借款本金为26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10000元,剩余未归还本金为1690000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4厘,即年利率16.8%,因此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照年利率16.8计算利息。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若不能归还请借款,则连本带息计算违约金。考虑到月利息1分4厘再按月计算5%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2015年12月5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572000元、33800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相应分段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与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本金2028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90000元按照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7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红俊

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

人民陪审员  安静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