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106号
原告:金代五,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高潮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2********。
被告:胡辉,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江程继,1972年3月14日,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包继山,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代五诉被告胡辉、江程继、包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叶武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