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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574号

杨真真、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松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日期:2016年2月25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6)豫1025民初574号当事人原告

原告:杨真真、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全生,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42619862071542XX。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涛,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珍。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8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李松涛投保的车辆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A602434,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豫K×××××,请法院核实豫K×××××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如果确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丙类药费和10%的乙类药费。3、营养费的标准不应超过20元/天。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完税凭证以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松涛辩称:被告李松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案件事实2016年2月9日18时许分,被告李松涛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9KM+300M处时与杨银川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杨柳青、邢梦涵、杨真真、杨萧宇、杨宇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银川、杨柳青、邢梦涵、杨真真、杨萧宇、杨宇辰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花费医疗费3236.37元。

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我院。被告李松涛系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AA602434)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裁判理由裁判理由(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松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李松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松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云A×××××号车辆,两车的发动机号均为AA602434,系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3236.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

三、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

四、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年×8天=668.1元;

五、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天津市河东区天天永兴果蔬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为28849元/年÷365天/年×8天=632.31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05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裁判主文裁判主文(续)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肇事车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真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56.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真真负担20元,被告李松涛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及裁判日期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