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2491号

刘慧芬诉刘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慧芬,刘建柱,陈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491号原告刘慧芬,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守田,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被告刘建柱,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陈君,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原告刘慧芬诉被告刘建柱、陈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开始至2015年末,二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猪肉,截至2016年年初,二被告共欠我猪肉款36700元,立有欠据一份,承诺2016年5月份给钱。经多次追要,二被告都没有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7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建柱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能力还钱。

被告陈君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猪肉,欠款共计36700元,立有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份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柱、陈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慧芬货款367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崇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