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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767号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鹿乃元、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乃元,马雪松,鹿国民,李敬华,郭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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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76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岩,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鹿乃元,女,汉族,居民。被告马雪松,男,回族,教师。被告鹿国民,男,汉族,民警。被告李敬华,女,汉族,员工。被告郭喜文,男,汉族,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鹿乃元、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岩,被告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乃元、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鹿乃元在原告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8.75‰计算,由被告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提供连带保证。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鹿乃元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12.5‰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18.7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由被告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敬华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借款人就说只使用三个月就偿还贷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鹿乃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8.75‰计算,由被告鹿国民、李敬华、马雪松、郭喜文进行担保。被告李敬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鹿乃元在原告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8.75‰计算,由被告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提供连带保证。另查明,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鹿乃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鹿乃元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敬华、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乃元、马雪松、鹿国民、郭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12.5‰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18.7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鹿国民、李敬华、马雪松、郭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木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