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12,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被告人朱越炜,男,1989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住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越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朱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越炜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门口乘坐陈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往海城镇东门头寻找精品店,因找不到精品店,被告人朱越炜让陈某甲载他到名店城,当车到名店城路段时,被告人朱越炜下车后拒绝付陈某甲的车费,与陈某甲发生扯打,被告人朱越炜用水果刀刺伤陈某甲的腹部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朱越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朱越炜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朱越炜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朱越炜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44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证物、伤情照片,宣读了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检查报告、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越炜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越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越炜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门口乘坐陈某甲驾驶的一辆载客三轮摩托车往海城镇东门头寻找精品店,因找不到精品店,被告人朱越炜让陈某甲载他到海城镇名店城,当车到名店城路段时,被告人朱越炜下车后拒绝付陈某甲的车费,而与陈某甲发生扯打,被告人朱越炜即用一把水果刀刺伤陈某甲的腹部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日,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朱越炜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查,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先后2次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住院起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和2015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总天数为20天,共用去医疗费39340.90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23745.39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559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人陈某甲因被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有:1.医疗费155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82.72元/天(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天×1人=12408元;4.误工费16000元;5.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3.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被害人陈某甲调取水果刀1把。2.案发现场及证物照片。3.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19时多,犯罪嫌疑人朱越炜乘坐被害人陈某甲的三轮车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名店城路段,因犯罪嫌疑人朱越炜拒绝付给陈某甲的车费,与陈某甲扯打,过程中朱越炜为摆脱陈某甲,便抽出其拿在袋子内的一把水果刀捅向陈某甲的腹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日,龙津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朱越炜抓获归案。5.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越炜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码××,住址海丰县。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犯罪嫌疑人朱越炜。7.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陈某甲受伤后先后2次在该院治疗,住院起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和2015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8.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陈某甲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等在案证实。9.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结算单:证实陈某甲受伤后先后2次在该院治疗,住院总天数为20天,住院总费用39340.90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23745.39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5595.51元。(二)勘验、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1时2分至22时2分。现场地点: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中名店城可人儿童服装专卖店门口。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中名店城可人儿童服装专卖店门口;该门口前停放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在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提取一把刀。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2.辨认笔录经过混合照片辨认,陈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朱越炜)的人就是于2015年8月12日晚在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名店城路段拒绝付车费给他,并用刀捅伤他腹部的男子。(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5(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29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水果刀柄擦拭物(编为A0500201508022002号检材)、水果刀刃擦拭物(编为A0500201508022003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伤者陈某甲血样(编为A0500201508022001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8月12日19时多,我在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候客,有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青年从我的三轮车后走来,说要去东门头的一间精品店,叫我载他过去。我就开着我的三轮车载他从蓝天广场出发,途经三角站电器街、步行街到达东门头,到后该男青年称精品店没有营业,又叫我载他到威豪的一间精品店,我载着他从东门头出发,途经老市场到达威豪,他又称精品店没有营业,又叫我载他去名店城,到达名店城后,该名男青年下车后拒不支付车费,撒腿就跑,我追上他并与他扯打,这时该名男青年拿出一把小刀刺向我的左腹部,我被刺中后倒地,他就逃离现场。(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海城镇名店城的保安。2015年8月12日晚7时50分左右,我在服装城门口站岗,突然在我前面有一名三轮车司机在追赶一名男青年,并与该名男青年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那名男青年用一把小型水果刀捅向那名三轮车司机,三轮车司机的腹部被小刀插入了,后那名男青年就往蓝天广场方向逃窜。三轮车司机腹部被刀插伤后,已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海城镇名店城的保安。2015年8月12日晚约7时50分,我站在名店城靠近服装城处的楼梯口附近,突然看见我前面处有一名三轮车司机和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青年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三轮车司机被那名男青年用刀捅伤腹部后倒地,那名男青年就逃离现场了。我不知道他们争执的原因。当时该男青年持一把小型水果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越炜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多,我到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的超市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接着我从超市出来在广场前搭乘一辆三轮车,我叫三轮车司机载我往海城镇东门头方向寻找一间精品店购买刀具,三轮车司机就载我来到东门头找精品店,但找不到精品店,我又继续叫三轮车司机载我往威豪服装城方向行驶寻找精品店,也找不到精品店,我就想回家,就叫三轮车司机载我回去,当他驾车载我来到红城大道名店城路段时,我跟三轮车司机说,我在这里下车,并对三轮车司机说:“你载我找不到精品店,我没钱,就不能还钱(车费)给你。”我下车就走,走了几步,三轮车司机追上我并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我就和他打起来,我打输他,就从我手拿的袋子内抽出一把水果刀捅向三轮车司机的腹部,刀捅进他的腹部,他就松手放开我,我就放开刀,然后往服装城方向逃离,最后回到家。我当晚穿一件深蓝色的T恤,反领,领含有白边,袖口含白边,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我捅伤三轮车司机后,T恤被我丢掉了,牛仔裤我还在穿。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越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越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越炜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甲是由于被告人朱越炜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朱越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越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越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朱越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疗费155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3.51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刘如辉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