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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031号

庞某某诉张某某赵某某一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031号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念,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念,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因被告张某某将楼道垃圾扫至原告家中而发生争执,随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0元(前期医疗费8000元、医疗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600元、鉴定费800元);

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庞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是两被告行为造成,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认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因清扫楼道垃圾发生争执,原告庞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并进行谩骂,被告张某某迫于无奈进行反击,反诉原告张某某亦受到侵害。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反诉被告庞某某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262.42元(医疗费人民币297.4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

二、反诉被告庞某某向反诉原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反诉被告庞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反诉被告庞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如反诉原告张某某所受到的损失确实因本人原因造成的,则应由本人承担的部分本人愿意承担,但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小区11号6幢楼,原、被告间系邻居。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间因清扫楼道垃圾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均因此受伤。原告庞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前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77.97元。原告庞某某前往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鉴定,原告庞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7.42元。被告张某某前往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二被告系楼道内的邻居,双方因清扫卫生这类琐事发生争执。清扫卫生本是一件美事,却因原、被告双方处理不当才演变为肢体冲突,导致邻里关系紧张,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庞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庞某某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均系加害人、亦均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都存在过错,故均应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庞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庞某某自负。反诉被告庞某某对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负。关于原告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

一、前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庞某某仅能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费用为人民币7677.97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庞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仅系护工单方书写,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考虑原告庞某某伤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

五、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对该笔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

六、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庞某某未能提供缴税票据或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庞某某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77.97元。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

一、医疗费人民币297.42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二、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

四、交通费人民币265元,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

五、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该笔费用反诉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保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综合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律师费,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反诉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7.42元。根据前述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原告庞某某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4538.99元(9077.97元×50%),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庞某某人民币4538.99元(9077.97元×50%)。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748.71元(1497.42元×50%),由反诉被告庞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48.71元(1497.42元×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38.99元。

二、由反诉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8.71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由本诉被告张某某、本诉被告赵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反诉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骏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