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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965号

王磊与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磊,金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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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965号原告王磊,男,汉族,农民。被告金叶,女,蒙古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