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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056号

王建民与靳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民,靳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056号原告王建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伟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民诉被告靳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靳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靳伟民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靳伟民辩称,10万元钱是原告放在被告处的,没有约定利息,这10万元钱被告愿意偿还,但是不偿还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靳伟民向原告王建民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建民,乙方靳伟民,甲、乙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

一、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四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除向甲方支付数额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甲方王建民,乙方靳伟民,2014年7月29日”。当日被告靳伟民向原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靳伟民,2014年7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另查,原告王建民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靳伟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靳伟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靳伟民应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靳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靳伟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