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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956号

吴淑喜与詹玉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吴淑喜,詹玉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956号原告吴淑喜,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文东(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告詹玉钗,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淑喜诉被告詹玉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吴淑喜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淑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淑喜负担。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

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淑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