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1741号原告黄植标,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委托代理人黄富叶,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秋华,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129号。负责人黎建涛。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原告黄植标诉被告许秋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广西南宁市国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凯公司出售的位于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7栋2单元702号房商品房(以下简称翠湖新城702号房)一套。2001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工行兴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工行兴宁支行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翠湖新城702号房,被告自愿用翠湖新城702号房作为此项借款担保,国凯公司作为保证人作为此项借款担保。2003年6月5日,被告取得翠湖新城7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其所购买的翠湖新城702号房给原告,转让借款3.6万元。2003年8月7日,原告付清3.6万元转让款,被告将原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缴纳银行按揭的依据及有关手续交给原告。2007年6月10日,被告以代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索要1万元办证费,但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至2015年12月,涉案商品房的按揭款已经还至第15年,原告为孙子的读书问题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揭商品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支付完转让费,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涉案商品房存在抵押负担,原告自愿向第三人代为一次性清偿涉案商品房贷款。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按揭商品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南宁市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7栋2单元702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退还1万元办证费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秋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于2003年6月份后搬离了翠湖新城702号房,长期居住于大新县,在南宁市并无工作也无固定居所。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南宁市大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被告许秋华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未作出���辩。对被告许秋华提出的管辖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未做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第C17幢2单元C17-2-702号房,该地点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秋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心武
审 判 员 苏建湘
代理
审判员 黄夕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蓉琪
书 记 员 赵海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