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027号原告闫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甲,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白庙村***号。身份证号411422199303123920。被告景某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景某甲之父。被告秦某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景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景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压贴礼、上车礼、嫁妆礼等各项彩礼现金13万余元。被告景某甲与原告闫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在原告家居住20天左右,就返回娘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回原告家中亦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80000元。
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秦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列举的彩礼详细数额认可,共计129000元属实,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院关于返还彩礼意见,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被告最多返还百分之三十,且不应该将被告景某乙、秦某某列为被告;2、衣服钱已购买衣服,无法返还,盒子钱已经给付帮忙的人了,无法返还、送好钱2000元已经请朋友吃饭花完,倒茶钱2000元属于赠予性质,不应予以返还;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过高,且被告是由原告亲自送走的,并不是偷偷跑回娘家;4、被告与原告结婚所购置的嫁妆应当由原告折成现金予以返还;5、由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景某乙、秦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给付被告的129000元彩礼现金应如何返还,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应如何处理;3、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针对本案焦点一,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王家民、秦华文、闫业华、闫华、康自愿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方压贴礼66000元、衣服钱3000元、上车礼40000元、嫁妆礼4000元、送好钱2000元、三金10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过错在被告;2、证人康自愿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景某甲的银行转账凭证3张;2、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置的嫁妆及价值清单1份;3、被告景某甲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清单1份。被告据此证明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置嫁妆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从彩礼钱中扣除。针对本案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从原告家中偷偷跑回娘家,证人并未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部分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对该部分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所举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因为寻找被告景某甲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中的嫁妆清单种类无异议,对其价值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对该清单中的嫁妆种类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景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压贴礼66000元、衣服钱3000元、送好钱2000元、上车礼40000元、嫁妆礼4000元、首饰钱10000元、盒子钱2000元、倒茶钱2000元,共计12900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的嫁妆有:1套五组组合柜、1个推拉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张大餐桌、6把椅子、1套五组卧柜、1张茶几、1张电脑桌、1把电脑椅、1个柜子、6把小木凳、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套沙发垫、1个小簸箕。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0日分三次给被告闫某某共转账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景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8000元,其余现金不宜再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某乙、秦某某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彩礼现金用于被告家庭共同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现金已购买物品或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支出,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景某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景某甲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现金48000元;
二、现存于原告闫某某家的被告景某甲的嫁妆:1套五组组合柜、1个推拉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张大餐桌、6把椅子、1套五组卧柜、1张茶几、1张电脑桌、1把电脑椅、1个柜子、6把小木凳、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套沙发垫、1个小簸箕归被告景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景某乙、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景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代理
审判员 聂 松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万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