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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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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G61**号车沿浐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桥东附近时,车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Ⅰ级;4、骨质疏松。住院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1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1-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2、不可早起下床锻炼;……;4、术后6月复查,不适随诊;5、出院后要求到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根据上述医嘱转院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住院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4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卧床休息,每月门诊复查;3、半年内避免伤肢过度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花费治疗费122886元,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1290.39元,住院共计5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前后由护工李小茹、王同及原告之子张矛进行护理。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在陕AG61**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陕正义司鉴[2013]第1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侯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侯某某左下肢损伤残属九级伤;3、侯某某盆骨损伤属十级伤残;4、侯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9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1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76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护理费11915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器具费610元、交通费2921.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16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374513.60元;2、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2013年9月自己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张小龙,张小龙又将该车辆转借给被告刘某某。本次事故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肇事车辆系自己从张小龙处所借,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358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理赔条件的,我���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G61**号车沿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桥东附近时,车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原告侯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及高血压病Ⅰ级。住院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1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每1-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术后6周复查,不适随诊;出���后要求到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根据医嘱转院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骶髂关节分离术后;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住院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4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尽量卧床休息,每月门诊复查;半年内避免伤肢过度负重活动;不适随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灞公交认字[2013B0902]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委托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G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转向、灯光和制动系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9日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司法机构[2013]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验陕AG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灯光系、转向系及制动系运行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3年11月20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定。同年12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侯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侯某某左下肢伤残属九级伤残;3、侯某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4、侯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系陕AG61**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5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G61**号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借用人即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为145334.30元(其中原告支付132776.1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12558.2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2900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给合住院58天计算为17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50日,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100元,误工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150日,计算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结合轮椅车发票确定为58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本院依法核算的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47316元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770.3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8696元,共计78696元,不足部分169074.3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77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770.30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58.20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369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64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李澍然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陆 吟张瑶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