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94号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成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彭方珍,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林志明,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林礼,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彭方珍、林志明、林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康城绿洲小区开发商泸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06年5月起原告开始管理被告的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但是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开始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574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所住的是临街门面,水电气费是被告自己缴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被告不应承担物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康城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载明:物业基本情况为:物业类型为多、高层商住综合小区,坐落位置为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建筑面积:106282.1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95231.4平方米,商业面积11050.70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商提供的总平图为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要求包括内容:房屋公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车辆道路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公众代办性服务等。服务管理费用标准: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电费0.57元/度;高层住宅0.85元/月/平方米;电费0.59元/度;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等。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查明,三被告购置的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某某号,该房屋系泸州市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康城绿洲三期工程,登记产权人为林志明、彭方珍、林礼,建筑面积1332.5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案外人林桃、林玲、林枫、董贤云、朱恩素于2008年11月向泸州市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后于2011年10月卖给三原告。在林桃等人与泸州市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了前期物业服务条款,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城绿洲三期一层平面图、消防给水总平面图均显示被告使用的房屋在图纸范围内。该房屋现为康城绿洲幼稚园使用,幼稚园与小区住宅之间构筑了围墙相隔,未经小区大门有单独的进出口,幼稚园配备了安保人员,水电气费用自行交纳,幼稚园内绿化、卫生清洁均由幼稚园自行清理。在原告为康城绿洲小区提供服务期间,被告及康城绿洲幼稚园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物业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平面图纸、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康城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物业区域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等。被告林志明、彭方珍、林礼购置的房屋为康城绿洲幼稚园使用,该幼稚园与住宅小区有围墙相隔,并有单独的进出口,日常安全自行管理、水电气费用自行交纳,绿化、卫生清洁均自行清理。虽然该范围属于康城绿洲三期工程范围,但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日常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维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幼稚园提供了物业服务、提供的清掏化粪池票据也不能证明是为幼稚园使用区域产生。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元,由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亚秋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