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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367号

孙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与胡风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风芹,孙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风芹,省煤炭地质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博,邢台市民政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瑞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风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风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上诉人孙博及委托代理人瑞霞,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胡风芹驾驶京P×××××小型客车沿公园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东街交叉口东200米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瑞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孙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13050392015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风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博对其车辆进行了修复,发生修理费8857元,并单方委托河北天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博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的贬值损失为12000元,孙博支付了评估鉴定费500元。因该事故孙博支付拖车费300元。孙博还提交了出租车票24张,主张交通费356元。孙博申请对胡风芹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20元。原审认为,被告胡风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风芹的车辆在被告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风芹赔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的正式发票和维修明细,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857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原告委托河北天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报告中按照法律规定附有该单位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违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及产生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拖车费:虽然原告只提交的拖车单位出具的收据而没有提交正式的发票,但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4、保全费220元:原告依法申请对被告胡风芹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保全费也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2077元,由被告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0077元,由被告胡风芹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孙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00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0077元由被告胡风芹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风芹负担。

上诉人胡风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车辆贬值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时才会发生,本案的车辆没有交易,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报告程序性错误,系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明确不认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错误,因为该车辆没有按照法宝程序进行鉴定,也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的维修,其维修程度及部位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的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工资收入及财产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转移财产等影响被上诉人债务实现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评估的费的认定是在错误认定的民车辆贬值的基础上做出的,故错上加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本案无人员伤害,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去交警队最多不超过3次,三次才60元,原审确定200元偏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是经交警队告知经资质的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有依据。我方车辆是在正规4S店维修,并告知对方的保险公司。交通费是我方因事故造成的,是合理的。拖车费也是合理合法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胡风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孙博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的车辆损失错误,孙博已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的正式发票和维修明细,主张的维修费885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保全费、交通费的问题,保全费220元系孙博依法申请对胡风芹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保全费是孙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孙博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原审酌定为200元。原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孙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00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0077元由被告胡风芹赔偿。”为“孙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957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577元由胡风芹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胡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