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526号
原告:陈XX,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超,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6年7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乔 艳
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
人民陪审员 常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