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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执异13号

潘树其与张俊、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影,潘树其,张俊,高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1执异13号异议人于影,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牛庄****号。申请执行人潘树其,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五里村潘庄****号。被执行人张俊,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牛庄*****号。被执行人高宏,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定庙行政村定庙***号。本院在执行潘树其与张俊、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于影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影称:1、张俊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我列为义务承受人,我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2、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而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3、张俊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张俊和我的工资账号、银行账户均已被冻结,我们无任何经济收入,这不仅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潘树其系经营矸石加工销售生意,2014年8月12日,张俊、高宏共同承包空心砖厂的内、外燃需要大量的矸石。2013年初开始,潘树其分多次向张俊、高宏销售矸石。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张俊、高宏共拖欠潘树其矸石款36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张俊、高宏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1日二次分别偿还潘树其10000元。后潘树其多次向张俊、高宏索要货款,二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偿还。为此潘树其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张俊、高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潘树其货款34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0108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俊在银行的存款348275元(因余额不足,实际是账户冻结),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010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俊之妻于影在银行的存款348275元(因余额不足,实际是账户冻结)。2016年5月13日于影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利害关系人于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兴军

审判员  谷丽华

审判员  李东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