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411号
原告:邹天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雅雯(系原告邹天昊之妻),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雅雯
委托代理人:邹天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马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邹天昊、李雅雯与被告马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天昊、李雅雯诉称:被告马艳因做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我们借款500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我们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艳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艳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邹天昊、李雅雯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邹天昊、李雅雯出具借条。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天昊、李雅雯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天昊、李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冬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