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庞某乙,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庞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照顾,2015年3月份后原、被告到苏州上班,庞某乙在盱眙县××村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生活,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庞某乙带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盱眙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认定。
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庞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责任心,且本人及家庭也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所以要求庞某乙随其生活。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按照婚生子女对待。对子女的抚养,双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子女的抚养。结合本案而言庞某乙出生后开始由原、被告共同照顾,但是2015年3月后,庞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之间分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3月才将庞某乙带走。因此现庞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庞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张某所生一子庞某乙随原告庞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理由是:1、庞某乙随母亲生活的时间比随祖母生活的时间长,且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庞某乙目前尚不满三周岁,应当随母亲生活。如果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只能委托他人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优于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庞某乙由其抚养,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理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庞某乙随上诉人生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庞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庞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其一直定期给小孩提供保健。上诉人质证认为其都一起参与。被上诉人庭后另提供其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应由人民法院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和出发点,综合子女的年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是否直接抚养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庞某乙在双方诉讼时尚不满三周岁,之前虽随其祖母在农村生活一年,但今年3月份后即由上诉人带走直接抚养,现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对庞某乙不利的任何证据,且双方的抚养能力也基本相当。在庞某乙已经由上诉人直接抚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次改变庞某乙的生活环境,故上诉人主张庞某乙应由其抚养较为适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关抚养费的请求没有审查确有不当,鉴于二审已经变更庞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庞某乙的抚养费,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判对双方的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非婚生子庞某乙随上诉人张某生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阮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子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