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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893号

巴玉与闫欣莲、冯登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巴玉,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阎立军,王军,吴斌,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吴晗,金梅林,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金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893号

原告:巴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欣莲,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冯登侦,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莲,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西路80号燕宝钢材市场B-52号。

法定代表人:闫欣莲,女,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阎立军,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市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莲,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军,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吴斌,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女,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7-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女,该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吴晗,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金梅林,女,1966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街昆仑钢材市场13号42室,

法定代表人:金梅玲,女,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金学文,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巴玉与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阎立军、王军、吴斌、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吴晗、金梅林、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金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被告闫欣莲并作为冯登侦、阎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以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并作为被告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金学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冯登侦、天恒邦公司、王军、吴斌、吴晗、凯锐达公司、金梅林、鑫森公司名下价值2919000元的财产、股权或存款。

原告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29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庭审中增加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29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并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阎立军、王军、吴斌、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吴晗、金梅林、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金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三被告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40‰。并由被告王军、吴斌、凯锐达公司、金梅林、鑫森公司、金学文、阎立军、吴晗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借款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阎立军辩称,被告闫欣莲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巴可芬及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并不认识原告。后因银行未能按时放贷款,致使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60000元。被告阎立军作为天恒邦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军、吴斌、凯锐达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向巴可芬及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吴晗作为凯锐达公司原股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晗未作答辩。

被告金梅林、鑫森公司、金学文辩称,原告诉请共同还款,并未向三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出借人应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即使担保成立,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两年,但担保承诺书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前者为格式合同,应当以后者视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即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金学文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系内部手续,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且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载明担保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29),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4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王军、金梅林、吴斌、凯锐达公司、鑫森公司、天恒邦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闫欣莲、冯登侦签订的借字2014029的履行,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金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当日向被告闫欣莲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闫欣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6000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否认其及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巴可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闫欣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鑫森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由被告金梅林、金学文签字确认,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为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闫欣莲个人借款贰佰万元作担保,我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对此笔贷款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董事会(股东会)决定由本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人数通过。董事/股东签字:金梅林、金学文”,同日,凯锐达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告王军、吴晗签字确认,该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董事、股东会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为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闫欣莲个人借款贰佰万元作担保,我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对此笔贷款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董事会(股东会)决定由本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人数通过。董事、股东签字:王军、吴晗”。2014年9月18日,被告天恒邦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法人闫欣莲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贰佰万元整,本公司股东对所申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董事会(股东会)决定由本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人数通过。董事/股东签字:闫欣莲、冯登侦”。

本院认为,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主张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可芬及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丰乡镇小额贷款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鑫森公司、凯锐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公司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应对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鑫森公司、凯锐达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天恒邦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阎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阎立军所签字确认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出借人约定并非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阎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晗、金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晗、金学文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同意凯锐达公司、鑫森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吴晗、金学文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决议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向被告吴晗、金学文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吴晗、金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巴玉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巴玉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巴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金梅林、吴斌、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巴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535元,由被告闫欣莲、冯登侦、宁夏天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王军、金梅林、吴斌、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赵 慧

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