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抚县综合开发1号楼西101号。法定代表人盛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日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盛,该公司信贷员。被告何忠策,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何忠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忠策的爱人张桂兰(2015年1月14日死亡)因流动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月21.8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用被告及张桂兰共同拥有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同被告及张桂兰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屋在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只按月给付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忠策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从2013年9月2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张桂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桂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期限基准利率的4.0倍,月利率20.0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张桂兰及被告何忠策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张桂兰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桂兰,建筑面积115.47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于当日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列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人民币300,000.00元存入张桂兰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卡中。自借款之日起,张桂兰及被告每月按借款合同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张桂兰及被告合计偿还利息50,000.00元。此后,张桂兰及被告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桂兰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张桂兰已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
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张桂兰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张桂兰和被告何忠策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与张桂兰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及与张桂兰和被告何忠策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现张桂兰已去世,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依据抵押合同,被告何忠策作为共同抵押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张桂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0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张桂兰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有效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忠策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忠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支付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9月21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115.47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6,600.00元,由被告何忠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宝
审 判 员 李 蕊
审 判 员 马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