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409号原告成海伟。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发东,1969年10月28日。
原告成海伟与被告韩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晔明与被告韩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海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韩发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兰州路商铺一套,并交付房租55000元,交付原告员工宗建转让费22000元。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4日经被告同意后把该商铺转租给了隋秀映。现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查明,该房屋的房东并不是被告,致使原告造成75087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租16600元、转让费2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648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隋秀映的转让费47000元、赔偿损失2880元、负担的诉讼费559元、缴纳的执行费648元减去原告主张的剩余房租16600元得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发东辩称,因为房屋租赁的时候存在转让费,被告系向原告转租房屋,被告并不是房东。原告在经营店面之前房东刘少华去过不止一次,原告装修的时候房东就去看过,原告经营店面不止一年,房东对于被告向原告转租房屋的情况是知道的。原告再向他人转租房子的时候房东就过去制止,所以不存在被告是房东的情况。当时和原告定的转让费是22000元,但实际没有收取那么多,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宗建和被告是一块合伙开肉夹馍店的,转让费当时应该是宗建收的。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所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以北、金辰街以南,兰州路路东锅炉房商铺自南数第六家,归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1年9月1日,刘少华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满后再无偿赠送20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51年9月8日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韩发东(乙方)与张若军(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大渡河路以北、金辰街以南、兰州路路东沿街商铺房一套,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同时约定了租金等条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成海伟与被告韩发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给被告下一年的租金;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屋租金55000元,期限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纳转让费10500元,被告的合伙人宗建收到上述转让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0500元。2014年7月4日,隋秀映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一宗转让给隋秀映,转让费47000元(含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自转让之日起,原告所欠费用由原告承担,与隋秀映无关,则隋秀映以后所发生费用与原告无关。当日,隋秀映支付原告转让费47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交付隋秀映。2014年7月11日,刘少华以原告无权转租为由,要求隋秀映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7月13日,隋秀映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11月2日,隋秀映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刘少华。隋秀映就其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其转让费47000元并赔偿损失30518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成海伟返还隋秀映转让费47000元并赔偿其损失2880元,案件受理费869元由隋秀映负担310元、成海伟负担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成海伟提供的(2014)东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原件存于(2014)东民初字第1897号卷宗中〕、宗建出具的收条1份、录像资料2段,被告韩发东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海伟与被告韩发东之间系房屋转租关系,被告向原告转租房屋,应保证其转租权无瑕疵,即应保证无第三人可向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涉案房屋系刘少华自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长期租赁,被告系由张若军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又转租与原告,刘少华以原告无转租权为由要求隋秀映搬离并收回涉案房屋,致使原告与隋秀映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亦因此不能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租赁期间至2014年7月13日隋秀映搬离涉案房屋时即已终止。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55000元,其中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6575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双方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转让费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转让费的合理依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转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实际收取的转让费10500元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转让费11500元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6487元,系原告因其不能履行其与隋秀映之间的转让协议而导致,原告自被告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再对外转租时,应当保证其转租权无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外转租时对其是否具有无瑕疵的转租权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海伟返还房屋租金16575元、转让费10500元,共计27075元;
二、驳回原告成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成海伟负担1072元,由被告韩发东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小亮
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
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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