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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869号

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苏雪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869号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华美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31236344。法定代表人陈欣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琴,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梅岭街道联昌.凯旋国际会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376374-4。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庄作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苏雪琼,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月,系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元亨典当公司)与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及被告联昌公司、庄作龙、苏雪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其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编号为元亨典字(2015)第005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的6套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500万元;2.合同编号为元亨典字(2015)第006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的6套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400万元;3.两笔借款,典当期限均为90天,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4.两笔借款,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均为4‰,典当月综合费率均为6‰;5.两笔借款,当户未按期赎当造成绝当的,自绝当之日起按日向典当行支付未归还当金及息费数额(即利息、综合费)4%的滞纳金;6.两笔借款,典当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典当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典当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就该两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两笔典当借款合计900万元,并开具了该两笔典当借款的《当票》。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就上述两笔典当借款签订了两份《续当协议书》,两笔借款的续当期限均为30天(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于同日办理了续当房产抵押他项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开具了《续当票》。两笔续当到期后,被告联昌公司未按约定赎当,仅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本金150万元,其中对应500万元的借款还本金83万元,对应400万元的借款还本金67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绝当,绝当当金金额共计750万元。绝当后,被告联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1日的息费(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7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的相应息费。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18套房产向原告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350万元;2.该笔借款的典当期限为60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3.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典当月综合费率,以及关于绝当滞纳金和典当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同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15年8月6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就该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该笔典当借款350万元,并开具了典当借款的《当票》。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就该笔典当借款签订了《续当协议书》,续当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续当房产抵押他项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2015。后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开具了《续当票》。该笔续当到期后,被告联昌公司未按约定赎当,绝当本金金额350万元。绝当后,被告联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4日的息费(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3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的相应息费。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上述三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绝当当金金额共计11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联昌公司应偿还原告当金1100万元、息费及滞纳金93.72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联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息费、滞纳金(息费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93.72万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分别就各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项下,被告联昌公司提供抵押的当物(即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30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当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应发放当金金额1250万元,原告在发放当金的当天要求被告返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当金总金额的0.6%,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2.典当期内,原告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的费率总额高于合同的约定,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联昌公司应支付的利率为当金的0.4%,费率的0.6%,但被告联昌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息费总额按月算为当票载明金额的2.5%;3.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联昌公司尚欠原告息费及滞纳金不是93.72万元;4.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对被告联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以被告联昌公司实际欠当金的金额为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当金是否为1250万元?2.被告联昌公司是否多付利息及综合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基本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分别为元亨典字(2015)第005、006、007号】三份,证明被告联昌公司向原告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50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当票》、《续当协议书》、《续当票》各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三笔当金合计1250万元,三笔典当借款均续当一次,三笔典当借款续当均已过期及绝当。3.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晋房他证2015、晋房他证2015、晋房他证2015】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联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4.《保证人承诺函》六份,证明被告庄作龙、苏雪琼为被告联昌公司的三笔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昌公司在原告在发放当金当日返还了一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共计30套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125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联昌公司当金共计1250万元。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联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庄作龙、苏雪琼为被告联昌公司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的当金是否为125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次日,即于2015年7月31日、同日及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联昌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当金50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共计1250万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与当票金额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联昌公司是否多付利息及综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联昌公司对于其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每月0.6%,不超过法定幅度。虽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滞纳金每日按4%计算的标准过高,但原告已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其请求支付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并未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元亨典字(2015)第005号、元亨典字(2015)第006号】各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编号为元亨典字(2015)第005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的6套房产(合计建筑面积1118.82平方米)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500万元;2.合同编号为元亨典字(2015)第006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的6套房产(合计建筑面积987.82平方米)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400万元;3.两笔借款,典当期限(借款/抵押期限)均为90天,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4.两笔借款,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均为4‰,典当月综合费率均为6‰;5.两笔借款,当户未按期赎当造成绝当的,自绝当之日起按日向典当行支付未归还当金及息费数额4%的滞纳金;6.两笔借款,典当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典当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典当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就该两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两笔典当借款合计900万元,并开具了该两笔典当借款的《当票》(当票号分别为NO:3514112457、NO:3514112458)。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就上述两笔典当借款签订了两份《续当协议书》【合同编号:元亨续字(2015)第005-1号、元亨续字(2015)第006-1号】,两笔借款的续当期限均为30天(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于同日,办理了续当房产抵押他项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晋房他证2015、晋房他证2015。后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开具了《续当票》(续当票号分别为NO:3514239091、NO:3514239092)。两笔续当到期后,被告联昌公司未按约定赎当,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本金150万元,其中对应500万元的借款还本金83万元,对应400万元的借款还本金67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已绝当,绝当当金金额共计750万元。绝当后,被告联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1日的息费(包括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7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的相应息费。另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分为元亨典字(2015)第007号】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联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许厝社区联昌·凯旋国际1幢的18套房产(合计建筑面积762.65平方米)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的典当期限(借款/抵押期限)为60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当期内的借款月利率、典当月综合费率,以及关于绝当滞纳金和典当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同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15年8月6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就该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该笔典当借款350万元,并开具了典当借款的《当票》(当票号为NO:3514140832)。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就该笔典当借款签订了《续当协议书》【合同编号:元亨续字(2015)第007-1号】,续当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续当房产抵押他项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2015。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开具了《续当票》(续当票号为NO:3514204254)。该笔续当到期后,被告联昌公司未按约定赎当,绝当本金金额350万元。绝当后,被告联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4日的息费(包括利息、综合费),尚欠借款当金3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的相应息费。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对上述三笔典当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典当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典当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三笔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绝当当金金额共计1100万元。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每日4%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联昌公司尚欠原告当金1100万元及息费379000元、违约金483167元。【息费具体计算如下:417万元×(0.4%+0.6%)÷30天×104天=144560元,333万元×(0.4%+0.6%)÷30天×104天=115440元,350万元×(0.4%+0.6%)÷30天×102天=115440元=119000元,共计379000元;违约金具体如下:417万元×1%÷30天×134天=186260元,333万元×1%÷30天×134天=148740元,350万元×1%÷30天×127天=148167元,共计48316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由于被告联昌公司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赎当或者续当,因此本案当物为绝当。依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绝当后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上述30套房产)以清偿被告联昌公司所欠当金本金、综合费及违约金。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本案当金月利率0.4%,典当综合费为每月0.6%,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4%,上述约定总和已超过法定幅度,鉴于原告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即总和变更为月利率2%,不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作龙、苏雪琼自愿为被告联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抵押权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在抵押期限内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庄作龙、苏雪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债务人联昌公司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物权保证及保证担保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原告应先对债务人联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对被告联昌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昌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息费、违约金数额,经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1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其中利息计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计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违约金计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利息、综合费379000元、违约金483167元。

三、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30套房产(房产权证号具体详见附件清单)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对原告以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作龙、苏雪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23元,减半收取为46712元,由原告福建元亨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被告福建联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作龙、苏雪琼共同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清单:抵押物房产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