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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784号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何金、邵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何金,邵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84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

被告:何金。

被告:邵颜。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农商银行”)与被告何金、邵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被告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金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金提供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现被告何金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邵颜作为夫妻也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何金、邵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6623.57元,合计286623.57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付罚息及复息。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何金、邵颜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8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与邵颜是夫妻的事实。5、结欠本金利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的借款所欠的本金28万元,利息6623.57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286623.57元的事实。被告何金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款项原为被告何金的弟弟何洪所贷,贷款到期后,因何洪涉刑事犯罪而被羁押,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要被告帮忙转一下贷。因此,被告何金才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而我妻子邵颜一直在山西照顾其父母,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对本案所涉贷款并不知情,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请求延期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被告邵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金桥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颜未到庭质证,被告何金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金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金提供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贷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交付贷款280000元,被告何金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收款之事实。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人民币,归还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8.5‰。被告何金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另查明,被告何金与邵颜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金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何金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何金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何金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前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付,复利和2016年6月11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付,故经计算,本院确定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何金应支付利息10868.67元、复利257.88元,共计人民币11126.5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金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金、邵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利息为280000元、利息10868.67元、复利257.88元,共计人民币291126.5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2799.5元,由被告何金、邵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