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7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康跃翔。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奇荣。被执行人晋江市好孩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参。被执行人谢奇荣,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林秀保,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林永参,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林凤琴,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店支行与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树安达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好孩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奇荣、林秀保、林永参、林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陈德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出 征附注: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